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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58號
債  權  人  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債  務  人  興聰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債務人應定期於每月15日給付款項,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2月之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7,581元【計算式:47,420元+10,161元=57,581元】暨其利息云云,惟觀諸兩造於「審計368新創聚落-文創商店駐店條款」第4條第1、2項約定略以租金及其他費用均於每月月底結算等語,並非債權人所主張之每月15日,而債權人係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可知債權人所請求之12月積欠款項尚未屆期,是該部分請求即非適法。另債權人雖有主張債務人應給付POS系統租賃費云云,惟並未釋明該費用究為11月或12月之債務,則該債務是否屆期而得以請求,即屬未明,是債權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請求自難認適法。又債權人主張11月積欠款項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惟兩造既約定租金及其他費用均於每月月底結算,業如前述,是利息起算日自應以清償日之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算。綜上,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給付POS系統租賃費、12月積欠款項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