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債 權 人 林大雅
代 理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莊曜璘、李汶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李汶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㈡確認本件是否對背書人〝莊曜璘〞請求?若否,請具狀撤回對背書人莊曜璘之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莊曜璘發支付命令,惟查,原聲請狀附票號FA0000000、票號FA0000000、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三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莊曜璘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莊曜璘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