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24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方允定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陳報債務人方允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如臺端無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請提出債務人方允定(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或向處理車禍之相關警察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查詢債務人方允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