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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62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係債權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積欠服務費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所載債權人及債務人除互為錯置,且亦未列前開公司為債務人,則本件債務人及其代表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則如何對代表人為送達等情亦不明。雖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通知其補正兩造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債務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債權人收受後,迄今仍未適正之補正。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