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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傅隆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進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基於雙方之買賣約定,應給付債權人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債務人迄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林進驊發給支付命令,固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惟觀之上開處分書內容,其中關於告訴暨法務部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意旨之記載,僅係就告訴人即債務人與被告即債權人傅隆齡、及其他被告之間買賣歷程之說明,其內容並未有言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90萬元之約定相關記載。是兩造間是否有就債務人願支付之項目、金額、期限等達成合意,仍有疑義。尚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債權人並未提出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