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0號
債 權 人 施菀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茹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轉帳收據等影本)債權人所附匯款金額僅新臺幣793,000元與債務人借款新臺幣950,000元不符。㈡陳報每個月分期金額為何?㈢陳報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之金額。㈣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914,676元之計算式。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張茹凌之釋明資料。㈥確認債務人姓名究為張茹「凌」或張茹「淩」,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債務人(住○○市○○區○○路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㈦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0,000元是否有誤?(因與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14,676元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