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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佳栩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下列附表所列支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附表所列之支票付款地在彰化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自富股份有限公司
簡大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彰美分行
113年2月28日
125,000元
AX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