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淑馨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無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5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交付給第三人陳新展,後續陳新展向其表示遺失等語,故依其陳述意旨,系爭本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並非本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