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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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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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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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宜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中西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