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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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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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姿陵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734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料。惟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05六樓1,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