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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7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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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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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源霆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源霆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