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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2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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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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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天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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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天柱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