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58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花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