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呂秀貞兼林振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耿賢即林振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詩淳即林振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
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及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