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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呂秀貞兼林振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耿賢即林振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詩淳即林振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
  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及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