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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嘉慧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嘉義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