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0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調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52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15090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4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有保險契約及預估之解約金合計約796,074元。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將前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債務人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異議,債權人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本院請求解約換價,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
三、參照首開大法庭裁定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且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因壽險終止致其醫療保險附約亦同失其效力,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而產生之結果,執行法院仍得行使終止權。故本件扣押之前開壽險契約,縱有醫療保險給付之附約,仍非不得終止解約。經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保單有提供債務人即時醫療給付及生活所需,異議不得解約一事,並無理由。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揆諸前揭說明及兼顧兩造權益,尚難認系爭保單為債務人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本件聲明異議,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