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弘文即劉士源即劉建皝、陳玉枝即陳芳琪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東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債權,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第三人東岸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散,薪資債權部分本院無從執行,故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