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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7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秀蘭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郭秀蘭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