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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5號
債  權  人  官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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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偉哲即巧木空間設計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偉哲即巧木空間設計工程行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房地不動產,並因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或集保股票帳戶之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除已指定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外,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然債務人住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位係於南投縣草屯鎮,有債權人提出之執行聲請狀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