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賴慶樟 住○○市○○區○○街00號九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代 理 人 周明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年歲已大,又無工作能力,僅打零工餬口,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以備晚年病老、終老之需,伊已無任何財產、存款、社會福利,生活日不敷出,懇請鈞院給予伊存活之依靠,請求解除扣押保險契約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113年11月21日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225號民事裁定、88年度促字第4617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3年12月2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公司於114年1月6日函覆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
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
(二)債務人雖以系爭保單係晚年終老之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云云,惟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況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賴彥嘉、賴啟祥2人,是終止系爭保單與否,和債務人本身有無之醫療需求無關。本院已於114年8月20日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僅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債務人目前就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而債權人自85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多數債權並未受償,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本院終止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