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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8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沙憲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如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即為前述比例原則之具體規範,合先續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8,987元,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債務人則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為由聲明異議。查本件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依臺中市114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台幣16,077元併以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1.2倍計算數額,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為19,292元(計算式為16,077×1.2=19,292),則扣押保險理賠金雖逾越前述執行原則第六點規範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7,876元,惟逾越金額非鉅,且依卷附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有變價實益之資產,亦無固定收入,難認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故而本院乃衡酌債務人之整體財務及健康狀況與後續復健需要,並維護人性尊嚴之保障,認保險理賠金88,987元乃屬為支應傷病失能所需診療費用之損害填補,並非藉此獲取額外之利得,倘若予以扣押,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在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系爭保險理賠金應以不執行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