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5號
債 權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桂芳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黃桂芳所有之不動產,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而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