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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63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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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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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至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1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雖依其聲請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17,62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750元,然就其附帶請求即民國(下同)112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繳納本件利息附帶請求(即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利息)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246元,債權人於同年月7日收送達後,迄未補正,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