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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
債  權  人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債  務  人  何柏樟即何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何柏樟即何三寶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而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等地,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暨應為執行行為地係非在本院轄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