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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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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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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維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維明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劉維明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