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黃威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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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2,000元,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查詢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影本、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