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4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藍偉中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張雪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雪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雪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
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
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
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雪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自應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張雪莉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證明,債權人雖於113年6月3日陳報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566號受理,嗣後改分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5號,惟債權人嗣後於114年3月6日撤回起訴,有債權人113年6月3日及11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債權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後雖已提起代位分割訴訟,惟其訴訟嗣經撤回視為未起訴,並致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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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振武路109號 | | 一層: 29.21 二層: 79.57 三層: 79.57 騎樓: 47.16 合計: 235.5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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