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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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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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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敏卿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上載陳敏卿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陳敏卿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有債務人陳敏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能力係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