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順火即楊陳金鄉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順火即楊陳金鄉之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附執行之標的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聲請狀誤載為位於臺中市○○○鄉○○○段00○號建物及285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