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4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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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堃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堃安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