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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及張○○與聲請人張○○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及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張○○與相對人張○○及張○○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58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3.14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X2=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