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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柏濤  



相  對  人  張柏東  


            張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柏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柏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2,382元,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297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18、99、10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26元(計算式「(42382+29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