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黃韻怡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5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郭怡均律師為未成年人A1、A2於辦理本院1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A1、A2之特別代理人,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976號遺產分割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A1、A2之特別代理人,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976號遺產分割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於法有據。茲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1 月16日起受選任至113年1月8日本件調解成立日止參與審理之期間、本案複雜之程度,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