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配偶即未成年人之母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其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事實,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於同年2月6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