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馬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黃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⑶民國108年3月27日。
⑵民國108年7月22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⑶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0,080,000元。
⑵新臺幣5,760,000元。
⑶新臺幣18,7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⑶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⑶民國138年3月25日。
⑵民國138年7月1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
(八)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
收標準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
收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黃良賢、黃世昌、馬驊貿易有限公司。⑵⑶黃世昌、馬驊貿易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馬驊貿易有限公司於⑴⑵民國108年4月1日邀同債務人黃世昌、黃良賢為連帶保證人⑶⑷民國108年7月24日邀同債務人黃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10,900,000元⑵新臺幣4,700,000元⑶新臺幣6,750,000元⑷新臺幣6,4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8年4月1日⑵民國123年4月1日⑶民國128年7月24日⑷民國123年7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22,854,3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黃良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部分持分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世昌,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主要用途:人行道‧店舖‧ 住房‧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 | 一層:95.47 二層:111.08 三層:93.4 屋頂突出物:12.88 騎樓:18.83 合計:331.66 | | |
| | | | | | |
| | | | 一層:46.44 二層:61.56 三層:61.56 騎樓:15.12 地下層:16.85 合計:201.53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