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玄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2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2月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世昌,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黃世昌分別於⑴民國104年2月13日⑵民國104年2月17日⑶民國10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597,260元⑵1,600,000元⑶4,2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4年2月13日⑵民國119年2月17日⑶民國113年2月13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4,198,0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個人綜合貸款項下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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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13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