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慈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06年11月1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9,600,000元⑵1,17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36年11月1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李淑貞,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債務人李淑貞於⑴⑵⑶107年1月2日⑷108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8,000,000元⑵970,000元⑶1,000,000元⑷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27年1月2日⑶114年1月2日⑷109年12月26日後因變更借據契約條件改為113年12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7,805,334元⑵715,518元⑶28,315元⑷1,98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2份、貸款契約1份、本票1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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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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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中清段3115建號,面積:18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