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淑琴
債 務 人 蔡吉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蔡吉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3萬元②6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0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蔡吉茗於①110年2月5日②110年3月17日③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萬元②77萬元③579萬元,到期日分別為①117年2月4日②130年3月16日③140年3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分別自①112年2月4日②112年12月16日③112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35,853元②683,489元③5,533,7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1年12月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淑琴,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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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福順段510建號,9,80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3 (含停車位編號13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 福順段511建號,3,51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