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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呂秉鋐 



債  務  人  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二中關於「⑶債務人呂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⑶債務人呂秉鋐邀同案外人呂少君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14年12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