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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全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債務人陳沅基已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應對其繼承人行陳述意見程序。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20日陳報被繼承人陳沅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現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列繼承人陳怡全、陳怡翔、陳品蓁為本件相對人,然其中陳品蓁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均已亡故,應依民法第1094條定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改定監護人卷宗,尚未經改定監護人等情,是本院於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陳品蓁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等事項,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先於113年7月3日陳報其內袓父母均亡故,且無同住成年兄姐,外祖父母為大陸人士無法調閱其戶籍謄本;再於113年7月17日陳報依同法第1094條第5項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陳品蓁之法定代理人,惟依該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未同居之祖父母亦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未能列其外祖父母為法定代定人暨陳報其等合法送達地址,難認於期限內為合法補正,本院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沅基之全體繼承人通知陳述意見程序及列其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亦得待前述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確認相對人陳品蓁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後,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