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美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9年4月23日。
⑵民國104年4月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0,200,000元。
⑵新臺幣4,6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29年4月8日。
⑵民國134年4月1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
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率)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利率,加碼年利率1%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劉美珍,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劉美珍於⑴⑵民國104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7,150,000元⑵新臺幣3,850,000元,清償日為⑴⑵民國124年4月9日,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3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7,587,8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電腦主檔資料及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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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宅.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 一層:50.14 二層:56.84 三層:50.14 四層:21 合計:178.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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