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相對人張怡文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限額內之借款債務,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惟聲請人未據提出相對人向其借款及該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中院平非113年度司拍27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影本、抵押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資料,惟聲請人嗣僅提出與第三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公證書、不動產合作契約、匯款單、相對人張怡文與第三人伊任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張怡文簽發受款人為伊任之本票等影本,尚未見有相對人張怡文向聲請人借款並已屆清償期之資料,難認已合於有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