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聖雄
相 對 人 楊芷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聖雄、楊芷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0,800,000元、㈡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3年1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聖雄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元;②3,000,000元;③6,000,000元,並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皆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9,247,0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一份、存證信函即回執影本各一份、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53.22 二層57.82 三層58.02 四層28.55 合計197.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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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24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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