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張淑雅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凱傑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1月16日。
⑵民國112年2月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6,40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1月8日。
⑵民國142年2月3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張凱傑,1分之1。
債務人張凱傑於⑴民國112年1月17日⑵民國112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22,000,000元⑵新臺幣2,75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42年1月17日⑵民國127年2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票據已拒絕往來,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21,230,344元⑵新臺幣2,556,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淑雅,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48.09 二層:65.1 騎樓:14.7 合計:127.8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