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阿碧兼鍾承益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鍾文芳即鍾承益之繼承人
鍾玠倫即鍾承益之繼承人
鍾采依即鍾承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6月22日至民國138年6月22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阿碧、鍾承益,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張阿碧於民國88年6月17日,邀同債務人鍾承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29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66,2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抵押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阿碧及債務人鍾承益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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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人行道、店舖、住宅、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3層 | 一層:16.34 二層:29.99 三層:29.99 騎樓:13.65 突出物:15.68 合計:105.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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