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正文
債 務 人 林禹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正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林禹嫻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0年8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禹嫻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20,000元⑵3,74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⑴民國140年8月20日⑵民國111年8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分別自⑴民國113年5月20日及⑵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215,93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繳款紀錄、催告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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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號10樓之1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68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