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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葉袁廷  
債  務  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物所有權人江英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江美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1月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美玲,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江美玲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8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8年1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11,4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第三人江英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葉袁廷,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

761
76.49
全  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9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47.25
二層:51.75
突出物:2.20
合計:101.20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