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抵押人吳燕萍(抵押人簽章)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四項, 抵押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上開「保證」係指抵押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4月2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燕萍,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燕萍於⑴民國104年4月30日⑵民國104年4月30向聲請人借款⑴21,570,000⑵1,33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34年4月30日⑵民國124年4月30日;⑶另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⑴
⑵⑶均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3年8月30日⑵民國113年9月30日⑶民國113年11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282,14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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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房、停車空間、空調機房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 一層:44.00 二層:48.02 三層:48.17 四層:47.26 五層:32.10 合計:219.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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