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陳憬霖
債 務 人 陳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鎮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7月3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契約內所約定之借款
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2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強制執行之費用。3.參與分配之費用。4.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5.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鎮,1分之1。
嗣債務人陳鎮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8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78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陳鎮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陳憬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繳款記錄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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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92.40 二層:66.73 三層:90.31 地下一層:52.23 突出物一層:25.38 合計:327.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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