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7日,現清償期未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